如何适用定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金条款?
问:我是一名个体经营户,做的大都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买卖”,很少和人家签合同,但有时也会遇到一些“较真”的客户,做生意时要求签订书面合同,而合同往往又都是由对方事先准备好的,我发现在合同中经常会出现“定金”、“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金”这样的字眼,我想它们大概都是对违约方的一种惩罚措施,但这三者之间到底有什么区别却不很清楚,请予以解答。
答:你提的问题有一定的代表性。在办案中,我们经常会发现当事人往往不会正确区分上述三个概念,并由此而蒙受不必要的损失。
下面,让我们来明确一下“三金”的具体含义。
定金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的一定的金钱作为债权的担保。合同履行后,定金应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一般要以书面形式约定,并且要明确定金交付的期限,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违约金是当事人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当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委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委予以适当减少。损失赔偿金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合同相对方损失的,要按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向对方作出的赔偿。
需要指出的是,在买卖合同中,定金是具有预付性质的违约定金,其本身与违约金在目的、性质、功能等方面基本上是相同的。根据《合同法》116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非违约方可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或者定金条款。但两者不能够并罚,只能两者选其一。定金罚则的运用是不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前提的,即无论一方违约是否造成实际损失,都要导致定金责任。而定金责任的承担不能代替损害赔偿责任,所以,合同中定金和损失赔偿金条款则可以同时使用。但如同时运用定金罚则和损害赔偿后,其总和超过标的物价金总和,则根据公平原则,要酌情减少损失赔偿金的数额。
另外,《民法通则》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