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情况
2003年4月21日,××公司与吴××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由吴××认购××公司开发的某项目19/20楼07室,建筑面积约为251.33平方米,认购价人民币2534970元;买卖双方同意在未签订正式预售契约之前,此认购书作为法律有效之合约,在买卖双方签订正式预售契约生效时,此认购书则为正式预售契约所代替;展销会期间成交满250万元送车位一个,送天台花园面积约93.9平方米等。同年5月13日,××公司与吴××签订《房地产预售合同》,其中约定:吴××购买该项目19/20楼07室,建筑面积251.33平方米,成交价格为人民币2534970元;吴××享有其房产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六十年,即2001年6月至2061年6月;甲方应于2003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地产建成正式交付吴××使用等。但双方未在上述契约中约定认购书中所列的优惠条件。上述契约签订后,吴××向××公司交纳购房款1064962元、契税及综合费57084元。××公司在向吴××交付房屋时,没有兑现优惠承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商品房认购书》,证明双方签订认购书的时间及内容。
(2)《房地产预售合同》,证明双方签约时间及内容。
(3)××公司在展销会期间印发的宣传广告及销售价格表,证明××公司在展销会期间的购房优惠条件及商品房销售价格。
二、一审法院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吴××与××公司签订的认购书和预售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在将19/20楼07室房屋所有权卖给吴××的同时就将应属整栋楼房所有业方共同使用的天台许诺赠送给吴××,该赠送行为是违反有关规定和无法实现的,应为无效的赠送行为。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公司在认购书中许诺赠送停车位一个给吴××,但双方无对所赠送车位的具体情况及是否拥有产权等问题作明确约定,××公司表示可送有长期使用权的车位给吴××,并无不当。因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未能获赠天台花园和车位所有权的损失情况,吴××要求××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20元由原告吴××负担。
三、当事人上诉请求与答辩理由
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以"天台的赠送行为违反有关规定和无法实现,赠送行为无效,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及未对车位是否拥有产权作明确约定"等为由而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不充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公司补偿其无法获赠天台花园的损失40万元,并要求××公司在其购买的房屋土地使用年限内给予其无偿使用一个车位。
××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并表示同意在盖项目的土地使用年限内提供一个车位给吴××无偿使用。
四、二审法院认定与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吴××与××公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预售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虽然双方在认购书中约定了购买顶层复式送天台花园的条款,但该条款约定既不明确又违反天台权属应属公用的法律规定,应无效。双方当事人在事后的契约中又无约定该条款,这表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变更了认购书中的内容,故应以最后约定为准。因该条款内容与广告宣传内容一致,故可视为××公司的广告宣传的促销手段。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司应对其广告不实酌情给予吴××经济补偿20000元。至于双方争讼的车位使用权问题,因双方已达成由上诉人在改项目的土地使用年限内(即至2061年6月止)无偿使用该大厦的一个车位的一致意向,车位使用权纠纷已解决,车位的具体位置可由双方另行确定。审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审判决;二、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公司一次性向吴××支付补偿金20000元。
二审受理费各14320元,均由吴××、××公司各负担7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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