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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案例

售房时未取得预售证 买卖合同无效并赔偿

武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武×法经初字第××号

   原告:李××,女,
委托代理人:陈宇,律师。
被告:武汉××置业开发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号。
法定代表人:秦××,董事长。
  原告李××诉称,2004年9月12日,李××与××公司签订了××家园11号楼2单元3层b(西)户认购协议书。李××依约交纳了购房款,可是××公司违反合同,在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其公司和房产销售的真实情况,欺诈李××,为此将××公司诉之法院,请求判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认购协议无效,返还李××已付房款15万元,并按已付房款1倍赔偿金。
 原告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2004年9月12日李××与××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
  2、2004年9月12日××公司向李××出具11#-2-3b首付款,定金15万元的收据。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与李××签订房屋认购协议属实,并未隐瞒任何真实事实,我们的手续正在办理之中,李××是知道的。××公司可以返还购房款及利息,但不可能赔偿。因为我们的商品房在开盘时至始至终并未隐瞒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我们售楼时在公开的地方贴有公示且售房销售员在售房时向买房者予以说明,一切合法售房手续正在办理之中。
  被告××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提交以下证据:
  1、2004年10月24日××公司取得的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2、2004年5月15日武汉市××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证明,证明“××家园”项目相关手续正在办理中;
  3、 2004年5月20日××公司制定的销售人员统一说词;
  4、 ?2004年8月23日××公司召开客户座谈会会议纪要;
  5、 ××公司2004年9月16日致客户的一封信,证明预售许可证正在办理中;
  6、武汉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 公司委托其将新乡市开发区2份证明装入方框内,悬挂于一楼展厅西墙上;
  7、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公司于2004年10月下旬将悬挂一楼展厅西墙上2份开发区证明换成房屋开发所需的5证;
  8、 ××公司销售大厅接待员陈英2004年12月24日出具的该房售房经过证明;
  9、 ××公司购房户张麟出具的他们购房时××公司已告知预售证正在办理中的证明;
  10、××公司提供三张照片以证明其告知广大购房户其项目手续正在办理中。
  本院主持了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公司对原告李××提交的所有证据无异议。原告李××对被告××公司提供1、2、3、4、5、6、7、8、9、10均有异议。证据1只能说明××公司于2004年10月24日取得了,但在李××起诉时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认为证据2并未说明××公司许可证正在办理中,只能证明开发区管委会对××公司出具的证明,但并不能证明××公司对消费者尽了告知义务;且是虚假的,是××公司后来补充的伪证,对其真实性也有异议。××公司销售大厅也从未挂过这种证明。销售代表也未告知我们其没有取得许可证的事实,××公司在明知其没有许可证的情况下和消费者签订合同明显是欺诈。认为证据3、8是××公司单方的东西,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可以得知××公司的业务人员有统一的说词,不能说明对消费者告知了,不具备证据的效力;认为证据6、7与事实不符,将2份证明悬挂框内是不需要广告公司来做的,证明的内容是虚假的。认为证据10没有证明××公司是在什么时间拍摄的证明不了其悬挂的地点是消费者必然观看的位置,照片也根本看不清××公司墙上挂的东西内容。法庭经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公司的证据1、2、3、6、7、10李××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证实,应予认证;××公司的证据8由于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纳;××公司的证据9由于购房业主身份不明,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是购房者,该证据不充分,本院亦不予采纳。由于证据4、5××公司没有提交法庭质证,本院亦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9月12日李××与××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后,同日李××向××公司交纳了定金20000元和首付款130000元。在签订该认购协议书时,××公司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其在《××家园》开盘时已将武汉市××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发区规划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悬挂于销售大厅西墙的事实存在,且有武汉市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佐证。2004年9月12日李××与××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并交付首付款及定金150000元后,嗣后即于2004年9月19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李××与××公司签订的《××家园》商品房认购协议,由于该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公司对此无异议,故该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公司在李××提起诉讼前未能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售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即商品房预售必须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应由××公司负担。××公司应当返还李××已付购房首付款与定金合计150000元。同时××公司应当赔偿李××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由于××公司在其《××家园》开盘时已将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公司投资建设《××家园》项目相关手续正在办理中,且有2家无利害关系的广告公司予以证明。这已充分证明××公司在销房过程中不存在故意隐瞒其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即不存在欺诈行为。故××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李××请求××公司按已收房款1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公司应当赔偿李××交房款期间的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从2004年9月13日算至返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为无效合同。
  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购房款150000元。
  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付款期间的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04年9月13日算至返还款完毕之日止)。
  四、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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