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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案例

开发商交付房屋处于设备层? 安装吊顶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案情:
2005年9月13日,付××于2003年购买位于武昌区××号房屋并和××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日期为2004年5月8日,交付地点为本契约标的物所在地。该合同签订后,付××将全部购房款329735元交付××公司,但××公司未能按期交付房屋。经催促后,在验收房屋时付××才知道购买的房屋处在管道比较集中的设备层,房屋内多处分布有管道。
付××认为开发商故意隐瞒该房屋处于设备层这一事实,交付的房屋与样板间严重不一致,严重侵犯了我的知情权。为此,付××多次找××公司协商,要求对所购房屋进行吊顶装饰,均被无理拒绝。无奈之下,付××走进了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陈宇律师,寻求法律帮助。在陈律师的指导下,付某向方面所在地的法院起诉,并提出下列诉讼请求:判令××公司将房屋立即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并为付××所购房屋安装吊顶;如果××公司不同意吊顶,则要求××公司给付吊顶费用2万元;××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损失,参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要求××公司赔偿38342元;由××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公司在与付××确认户型及房产平面图时没有告知付××所购买的房屋是管道层。由于××公司所交付的房屋属于管道层,××公司事先又未声明,其交付的房屋与双方确认的房屋房产平面图内容不符,标的物存在明显的瑕疵。付××所购买的房屋内公用管道和阀门占用了房屋的一定空间,致房间内可使用空间减少,可利用高度降低,居住环境变差,并形成属于公用面积部分由付××个人承担的结果,损害了原告的个人利益,原告要求按房地产企业交易惯例对其购买的位于管道层的房屋减少价款的请求合理,应参考与其处于同一管道层的房屋售价酌情考虑。关于房屋的交付使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即“交钥匙”。××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期间内向付××交钥匙属于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约定,每延期一日,甲方按照乙方已支付房价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付××要求××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78342元的请求没有超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应予以支持。遂于2005年4月19日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房屋钥匙交给付××。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公司支付付吊顶费七千四百七十七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公司赔偿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三万八千三百四十二元。
判决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9月13日,付××与××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双方签字认可的附件一房屋状况(房产平面图)中,没有注明该房屋是管道设备层。付××按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 ××公司称曾于2004年4月25日向付××发出入伙通知书,付××予以否认,称其于2004年5月10日主动去询问得知并办理入住手续。但在验收房屋时发现所购屋内设置了大量管道,属于设备层,为此,拒绝办理入住手续。双方多次协商未果。 ××公司称双方在签定合同时已口头告知该房屋是设备层,但未举充分证据。
在一审诉讼中,付××申请对吊顶费用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武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吊顶费用进行了鉴定,结果为:争议房间管道外露而需做吊顶价格为7477元。
    在二审诉讼中,鉴于双方对房屋最低空间的认识分歧,本院邀双方当事人于到现场实地勘察,××号房屋入户门内走道吊顶后的最低空间不超过2.31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入伙通知书、吊顶工程价格咨询报告、现场实地勘察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处于该楼管道层客观存在,××公司没证据证明其已向付××告知该事实,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公司欲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付××有权拒收房屋,在付××拒收房屋期间,应视为××公司逾期交房。原判确认××公司违约并支付违约金是正确的,本院对××公司之“付江××没有在约定的期间取得钥匙系其自身原因造成”说不予采信。
    ××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确认“该房屋内公用管道和阀门占用了房屋的一定空间,致房间内可使用空间减少,可利用高度降低,居住环境变差”没有证据,经本院实地勘察,该房屋室内部分空间吊顶后不超过2.31米,不符合民用住宅设计规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客观,××公司上诉无理,二审法院对××公司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鉴定费五百元,由××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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